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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份文书:确认股东资格裁判思路 · 大数据报告|律师视点 95

2016-07-26 张云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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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导读:设定关键词 ,检索获取139份涉及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案例,区分不同案件不同情形,提炼案例文书中说理部分的内容,清晰归纳司法观点和裁判逻辑。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包括哪些案件类型?司法实践中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观点如何 ?

本文以 2015 年度江苏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为样本,依托威科先行数据库,以 2015 /江苏省/股权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判决书作为检索关键词,收集了 139个相关案例。在对 139份裁判文书进行整理归纳的基础上,展开详细分析。

一、案件基本数据

2015 年度 ,江苏各级法院就公司纠纷案件出具的判决书共 1105 份,其中,股权确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判决书为 139份,占了全部案件判决书总量的11%。除了 4起案件原告要求不确认为股东外,2 起案件原告确认被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外,其他案件都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或者享有股权。


在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股东资格案件中,胜诉败诉比例为:


考察股权/股东资格纠纷案件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类:

1  .  在国企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之中,由于职工投资入股,工会或者持股平台代持,职工离职退股或者职工要求登记为显名股东等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共有33件;

2  .  隐名出资,通过他人代持股权,他人登记为名义股东,隐名股东要求登记为显名股东或者享有投资收益纠纷占了50件 ,是股权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中纠纷最多的案件;

3  .  因为股权转让导致的股权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主要是股权转让后公司不配合登记,或者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有瑕疵,受让方没能成为股东,此类案件有20件;

4  .  因为出资引发的资格确认案件22件,这类纠纷多围绕公司股东是否出资,出资物是否转移登记在公司名下等。

以上四类,为笔者归纳的主要的股权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起因。其他分别为:被冒名登记案件4件;股权继承案件4件;增资扩股案件2件;合伙协议1件;股权赠与1件;股东除名案件2起。

具体分类参见下图所示:

二、裁判观点和案例

1  .  隐名出资/股权代持

在股权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中,隐名出资/股权代持案件最多。如果根据公司性质划分,隐名出资/股权代持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代持。尽管都是代持,但是法院在处理这两种代持纠纷中,对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裁判思路是不同的。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出资+公司认可=可以显名

这里,主要是指实际出资人出资,由他人代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他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的情况。

案例:施恩初与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王庆云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19号。

如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希望成为显名股东,仅仅证明名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实际是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是完全不够的,还需要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如果公司在一开始就知道存在实际出资人,也认可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显名就不存在障碍。

江苏省高院基于 “国美公司收到王庆云 (注:名义出资人)相应出资,国美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施恩初(注: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基础上,应认定施恩初为国美公司股东。”

案例:沈克勤与郁能才、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2号。

“  至于沈克勤能否据此主张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问题,除了应根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外,还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 本案中 ,沈克勤提供的声明里已有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其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根据 《之规定,沈克勤请求将10万元隐名股份显名化的诉请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出资+参与公司管理=可以显名

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可以明确认可,也可以默示认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出资,实际出资人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不持异议,法院倾向于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以显名。

案例:赵加建与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57号。

本院认为: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股东并办理工商登记,实际上是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相当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从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稳定出发,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 所谓同意 ,即其他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比如书面声明、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间接的,比如同意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等。本案中,鑫嘉达公司其他股东刘家风明知赵加建委托李健代持有公司股份,并直接与赵加建签署了补充协议和股金分配协议,同意赵加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确认赵加建的分红权,刘家风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认可并同意赵加建的股东身份,应认定为已经其同意。虽然刘家风现反对赵加建成为显名股东,但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即一当事人因另一当事人之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的原则,赵加建对于刘家风认定其股东身份已经产生依赖,刘家风不得在诉讼中作出与之前同意的意思表示相反的意思。而且,赵加建由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从2012年赵加建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被披露,赵加建与鑫嘉达公司其他唯一股东刘家风之间的合作关系已持续多年,两人利益休戚相关,刘家风提出赵加建成为股东会破坏公司人合性,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不合常理,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加建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应视为已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需再进行股东会决议,鑫嘉达公司应当应赵加建申请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案例:黄德元与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陆勇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76号。

“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涉及的是在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时,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而要求参照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名义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

“ 而本案中 ,经工商登记的三位股东陆勇军、李兴祥、张某均与实际出资人黄德元签署了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 ,结合黄德元在 2011年、2012年期间华伦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作为审批人签字以及华伦公司在相关案件中出具证明确认黄德元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华伦公司以及公司的登记股东对于本案所涉《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均是知晓的,故黄德元要求将其股东身份显名化并不存在破坏公司人合性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实际出资人出资+公司不认可=不可以显名

在国企或者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之中,因为职工入股人数较多,无法都一一登记为股东。这部分职工由职工持股会或者工会代持,或者入股金登记在其他职工名下。如果职工想显名,没有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显名存在很大障碍。

在 63 件股东资格确认二审案件中,21 件与企业改制有关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职工都败诉。法院支持员工主张投资收益,但是主张收益的相对方不是公司,而是持股会或者工会。

案例:张炎康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22号。

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职工股东由持股会代持股,职工本身并非南通汽运集团《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通汽运集团设立时,公司其他股东具有将张炎康作为南通汽运集团股东之一的意思表示。且实施改制募股时,入股职工人数多达数千名,如果认定参加集股的职工即为南通汽运集团股东,显然将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名的规定。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据此,实际出资人诉请确认其为股东,考虑公司人合性的特征,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之认可。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已同意将张炎康之出资记载于公司章程,故张炎康不能成为南通汽运集团《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无论张炎康在南通汽运集团改制时是否进行实际出资,其主张投资权益相对方应为南通汽运集团工会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法人股被代持的自然人可以登记为股东

由于历史和政策原因,自然人不能购买法人股,单位登记为股份持有人。所投资入股的单位上市或者改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被代持自然人可以要求登记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例:原告刘爱萍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429号。

“ 原告有权要求确认涉案股权归其所有 ,并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吴嫣女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持股协议,原告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持股期间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其次,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被告公司章程规定。”

“ 正如原告所言 ,被告系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强调资合性,对出资人的主体并无过分限制,只要对公司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就能够成为公司股东。且被告公司章程也未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该条虽非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但能够进一步说明股份有限公司注重资合性,股权流转及股东变更一般不受限制。”

“ 第三,现有公司法未对股份有限公司  ‘ 隐名股东 ’作出规定,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那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公司不应阻碍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综上,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委托第三人持有被告股权,委托持股期限届满后,其有权恢复股东身份,并要求被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2  .  股权转让纠纷导致的股东资格确认

因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大致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 股权转让后,公司不配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 原始股东被公司其他股东无权处分转让给公司外受让人,原始股东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其股东地位;

(3)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约定的专利技术没用转移给公司所有,受让人未能成为公司股东。

案例:张遥遥与苏州新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18号。

“ 法院认为 :第三人吴智莉对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已尽到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的义务,戴伟斌和孙少明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应视为同意吴智莉转让股份,原告与吴智莉签订的 《股权转让协议书》 应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新昌酒店公司有义务在原告受让吴智莉股权后及时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陈放与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商初字第0535号。

“  被告江苏电力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爱培未经原告陈放同意或授权,以原告名义与其女儿本案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代原告签署股东会决议,将原告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事后也未取得原告的追认,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属无效处分行为。” 因此,确认原告公司股东地位。

3  .  因出资导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1) 法院在判定股东资格时,坚持的标准: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且运用两个条件时内外有别。当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纠纷,主要看实质条件和合意。

案例:高菊芬与江阴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774号。

“ 本院认为 :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类型纠纷主要依据股东的实质要件,即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行使股东权利,进行股东资格确认。实质要件的主要功能是对内的,在解决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争议时,效力优于形式要件。”

“ 本案中 ,高菊芬系国购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但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宣示的功能,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权能,故高菊芬与国购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根据确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进行判定。”

(2)经公司催缴后仍未出资,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

案例:原告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合县龙袍农工商总公司、南京六合城北建筑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冶山农工商总公司、南京市六合区玉带农工商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515号。

“ 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的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可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之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4 . 未能举证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因为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但是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责任;债权人起诉该公司,要求该公司股东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登记股东举证不能应承担责任。

这也再次说明,涉及股东或者公司与公司外债权人之间纠纷,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适用形式要件,工商登记的股东推定为公司股东,除非该股东能举证证明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否则承担责任。

案例:李峰与苏州昆仕力塑料有限公司、张一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02号。

“ 本院认为,李峰否认自己为昆仕力公司的股东,主张张一昆盗用其名义设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李峰认为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被他人伪造,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李峰对于他人伪造其签名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综上 ,原审法院在李峰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他人以非法手段骗取登记或伪造登记的情况下,以登记资格优先原则,驳回李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5 . 增资扩股程序符合公司制度,才能够成为公司股东

案例:盛爱华与如皋市真光漂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659号。

“  法院认为 :增资扩股并非单纯的投入资金,该形式不仅仅是增加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且也往往增加了股东的人数;继而新股东的加入会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对公司既有权力格局会产生影响,甚至会引起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因此,对此类型投资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应仅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更需要考虑规定的资本制度、股权制度和责任制度等公司制度,只有在符合这些公司制度的前提下,才能依法确认投资人的股东身份。这有别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处理方式,故增资扩股作为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认缴出资、修改公司章程和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否则即使投资人对公司进行了投资,也不会获取股东身份,其投资行为只能认定为公司对外的一种融资。”


三、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参考

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 . 股东权确权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 . 股票及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纠纷。

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5 . 股份转让侵权纠纷。

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

7 . 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请求权纠纷。

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将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26 . 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27 . 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

28 . 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9 . 认定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为股东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30 . 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31 . 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其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该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处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挂名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2 . 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此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的,应当由冒名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55 . 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依据 《民法通则》  、《合同法》 、《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与 《公司法》 有关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

56 . 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不合法或股权为法律禁止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57 . 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申请撤销合同,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58 . 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60 . 公司股东违反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章程的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2)章程的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的;(3)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

61 . 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由对抗工商部门就同一标的已完成的股东变更登记。

62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单独书面征求意见,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应视为已办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但章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应认定为同意股东转让股权。虽同意购买股权,但是所给予的购买条件劣于股东欲转让的第三人的,应视为不同意购买。

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追认转让合同,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63 . 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处理。转让期间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的,一般不应否定其权利行使的效力。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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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言: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

——王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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